(2009)台天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于云霄与梅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云霄,梅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45号原告:于云霄,县赤城街道皇家公寓6幢3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炉,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邵华,县白鹤镇楼汪村。原告于云霄与被告梅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云霄诉称:2006年3月17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于2008年底归还,以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作为借款抵押,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梅邵华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从起诉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为止。2、原告对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鸿福终身险、重大疾病终身险保险单下的收益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梅邵华出具欠条时在新疆经商,该条子是原告于云霄基于曾替被告梅邵华垫付保险费要求被告出具的,并非是因为被告向原告于云霄借款,而且出具条子的时间也非2006年3月17日,而是2008年5月份,原告起诉被告借贷无明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告梅邵华基于借款以保单做质押这一意思表示因借贷关系不成立而无效,原告于云霄对被告梅邵华的保险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云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娄银强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