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徐×、俞××。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大道××楼。现办公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245号中南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来××。原告浙江××司(以下简称万华公××)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公××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中南××委托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华公××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2006年11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品名、数量、单价、交货日前、租期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截至目前租费1371217.33元,期间被告已支付95万元,尚欠421217.33元,至2009年11月4日已逾期651天,应支付违约金27424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费421217.33元,赔偿违约金274241元(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万华公××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结算清单及收发单,证明被告尚欠租金421217.33元。被告中南××辩称:1、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不成立,虽然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并非本公某授权的人签订的;2、原告所诉欠款依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欠款;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租赁费用应该在每月30日前付清,按照这个计算方式,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中被告中南××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中南××对原告万华公××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二份租赁合同中第十条其他事项一栏中“本合同签订后,由承租方委派张某某负责提货与归还事物”条款中的“张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张某某”的名字是原告自行添加,其无权代表被告签收租赁物,同时认为被告未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故合同中承租方项目部的章不具有代表被告中南××的效力。另合同中已明确载明付款日期,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从06月9月份开始,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对于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某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收发单也是原告自己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万华公××提交的证据1两份租赁合同,因双方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南××仅对第二份合同中“张某某”是否是原告所添加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的建筑物租赁法律关系,具有有效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清单,虽为原告万华公××单某制作,但据以制作的依据是往来收发货单,该收发单上有合同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并非单某所制作,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基于收发单所作出的结算清单,在计算没有错误的情形下,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6月28日、11月3日万华公××与中南××下属冠山隧道北接线工程某某部(以下简称冠山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对租赁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租期做了约定,同时合同还做了以下约定:1、租赁物还清后三天内承租方应结清租金,如租期在三个月以上应在每月30日前结清,如承租方逾期付款,承租方按总欠款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出租方;2,本合同项目下发生的所有租金的诉讼时效无论租期长短,均从承租方还清本合同下所有租赁物之日起计算期限两年;3,本合同签订后,由承租方委派汪某某、丁甲、生杭负责本合同内租赁物的提货与归还事物,两合同均加盖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冠山项目部章,合同签字代表分别为汪某某和丁乙。合同实际履行中,万华公××依约陆某某冠山项目部提供租赁物,根据双方租赁物收发清单计算,截止至2009年11月2日,冠山项目部应支付的租金为1105317.70元,租赁物损坏赔偿费用及及装卸费236391,63元,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费用29500元,三项合计冠山项目部应支付万华公××租金及相关费用为1371217.33元,至2009年1月24日止,中南××分8次共支付95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及相关费用421217.33元。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为被告中南××下属冠山隧道项目所签署,合同所载租赁物用于冠山隧道项目,原告万华公××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中南××也支付了大部分的租金,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对本案所涉合同已经进行了实际的履行,故本院认为冠山项目部就本案所涉建筑物租赁对外签署合同是具有授权的,本案所涉合同真实合法,双方之间的建筑物租赁法律关系明晰,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又因冠山项目部系被告中南××下属部门,故冠山项目部因合同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被告中南××承接。被告中南××诉讼中提出的其下属冠山项目部缺乏有效的授权,故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中南××还提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原告万华公××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对租金的支付期限做了约定,但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关于本合同项目下发生的所有租金的诉讼时效无论租期长短,均从承租方还请本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之日起计算期限两年”,据此约定,由于冠山项目部尚有部分租赁物因灭失等其他原因一直未予归还,且被告中南××最后一笔付款的日期也在2009年1月,故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的时效计算还是时效中断角度,原告万华公××就尚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向被告中南××主张权利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中南××还认为原告万华公××提交的租赁物收发清单上的签字人“张某某”非本公某职员,合同上授权张某某对租赁物进行签收也系原告万华公××单某在合同上添加,故对所有的张某某签字的收发清单不予认可,原告万华公××诉请的租金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所提交的合同原件上来看,对张某某是否直接在合同中被授权确有争议,原告万华公××所提交的合同原件上有对张某某的授权,而被告中南××提交的原件上则没有对张某某的授权,同时原告万华公××提交的合同上加盖了冠山项目部的公章,而被告中南××提交的合同系原告万华公××合同的复写件,上面没有加盖冠山项目部公章,因两份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复写而成,故应均为原件,对两份合同进行比对发现,原告万华公××提交的合同中的“张某某”确系复写后添加,对此原告万华公××的陈述是,添加了张某某的授权后,才加盖了冠山项目部公章,故原告万华公××持有的一份是有张某某的授权,但本院认为在两份原件添加条款是否存在有争议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应由主张存在添加条款一方的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所添加的内容是经相对方认可的,否则该添加内容不具有对相对一方拘束的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万华公××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该添加张某某等人的授权内容对被告中南××不具有约束力,但本院还认为,虽然在合同中对张某某的授权并不成立,但并不影响张某某做为冠山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原告万华公××租赁物的事实的存在,从本案中原告万华公××提交的收发租赁物清单来看,张某某系冠山项目部一方签收人,对此,被告中南××虽在诉讼中一直否认张某某的授权和身份,认为上述人员非项目部工作人员,公某未收到上述人员签收的租赁物,但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在本案中被告中南××即认可双方具有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有实际租赁的事实发生,又有向原告中南××支付大部分租金的行为存在,却又否认收到租赁物的基础事实,相互之间明显自相矛盾,故被告中南××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南××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尚欠的421217.33元租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据此,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司租金421217.33元、承担违约金164527.48元,两项合计58574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3元,财产保全费2626元,合计5649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二0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