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苍南县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银凤、李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银凤,李燕,李若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510号原告:苍南县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09号第三、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开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系原告公司职员,住苍南县马站镇鲂鱼山村10号。被告:陈银凤,身份证号码330327197803223406,户籍所在地苍南县大渔镇宫后路,现住苍南县灵溪镇渎浦红星村***号。被告:李燕,身份证号码330327198001294426,户籍所在地苍南县桥墩镇后隆村93号,现住苍南县桥墩镇松桥西街**号。被告:李若益,身份证号码330327197707195679,户籍所在地苍南县南宋镇北山街11号,现住苍南县灵溪镇山前路*号。原告苍南县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信公司)与被告陈银凤、李燕、李若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李燕、李若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联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3日陈银凤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17.4‰。被告李燕、李若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陈银凤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李燕、李若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银凤未作答辩。被告李燕、李若益答辩称:原告起诉诉称的是事实。原告联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陈银凤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及李燕、李若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联信公司与被告陈银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燕、李若益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内容,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银凤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陈银凤归还借款及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由于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燕、李若益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银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苍南县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李燕、李若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李燕、李若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银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元,减半收取1674.5元,由陈银凤、李燕、李若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成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