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蒋××与被告姚××、浙江省××××有限公司与姚××、浙江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蒋××与被告姚××、浙江省××××有限公司,姚××,浙江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83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俞××。被告姚××。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开发区××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原告蒋××与被告姚××、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爱××公司对该笔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姚××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09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3.333‰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爱××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被告姚××、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此纠纷支出的代理费用。两被告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两证据均系原件,由原告持有,且借条上有被告姚××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1日,被告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为此被告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借款本息由被告爱××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催讨费用)。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赔偿损失费每天伍仟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未归还借款,被告爱××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爱××公司与原告、被告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爱××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未按约定归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于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应以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920元,合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蒋××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姚××负担人民币8350元。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对被告姚××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