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4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永坚与宋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坚,宋晓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466号原告毛永坚,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雁畈村。被告宋晓英,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村4组。原告毛永坚为与被告宋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晓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坚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半成品,欠下货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宋晓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宋晓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债务成立后,经原告催讨不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毛永坚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宋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