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阿多与赵忠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忠德,陈阿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立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阿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宇星。上诉人赵忠德为与被上诉人陈阿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将绍兴袍江工业区农贸市场寺东街24号营业房(现更名为寺东街165号12-12营业房)出卖给原告,房价为人民币159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59000元,被告出具购房收据1份为凭。被告于2006年领出了此营业房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过户所要交纳的土地增值税等费用,但被告认为其只需承担印花税,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2月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营业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对税费的负担问题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仍未能过户,故原告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阿多与被告赵忠德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双方对过户所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的负担问题未作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而法律明确规定上述费用均应由出卖方即被告负担。但被告只同意承担印花税,拒不承担其他费用,导致房屋至今仍未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并赔偿逾期办证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签证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绍兴袍江工业区农贸市场寺东街165号12-12营业房过户所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印花税(具体税额以税务部门确定为准)由被告赵忠德承担,本项于办理过户手续确定税额后立即履行;2.被告赵忠德应赔偿原告陈阿多逾期办证损失23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陈阿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赵忠德负担。上诉人赵忠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协助过户义务(理应包含相关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被上诉人本次诉讼正是基于上诉人不履行判决内容而提起的诉讼。事实上要求上诉人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与要求上诉人承担按法律规定的税费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前者已经包含了后者。这些费用应由执行程序解决而不是诉讼程序解决。二、前案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即被上诉人可以依法单方办理过户手续。三、逾期办证损失产生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办理出过户手续。事实上被上诉人可以单方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即使有损失,其损失最多止于其垫付的相关税费。四、本案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虽然按照目前法律规定有关税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前提是:双方买卖关系发生于新税法实施之后、上诉人有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的义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本来就无须承担这些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阿多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过户费用承担问题,应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上诉人未履行过户义务,过错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陈阿多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上诉人赵忠德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次诉讼陈阿多要求赵忠德承担相关税费并赔偿逾期办证损失,两次诉讼陈阿多的诉请内容不同,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其次,2002年陈阿多向赵忠德购买营业房时,双方并未对相关税费进行约定,2006年赵忠德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因税费负担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赵忠德作为卖方应承担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赵忠德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有据。由于上诉人赵忠德拒不承担相关税费,致房屋至今未过户,客观上造成被上诉人陈阿多相应损失,对此上诉人赵忠德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陈阿多诉请判令上诉人赵忠德赔偿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778元,由上诉人赵忠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