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银婉与袁桂芬、褚定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婉,袁桂芬,褚定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901号原告:许银婉,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光明村15-1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尚富,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光明村*****号,系原告父亲。被告:袁桂芬,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西路6号。被告:褚定火,上。原告许银婉与被告袁桂芬、褚定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袁桂芬、褚定火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在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银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桂芬、褚定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银婉起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袁桂芬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袁桂芬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褚定火系被告袁桂芬丈夫,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8月10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桂芬、褚定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褚定火、袁桂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袁桂芬向原告许银婉借款人民币10.5万元。2008年8月10日,被告袁桂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银婉借到人民币壹拾万零五仟元整,月利率按1.5分利计算,到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袁桂芬,2008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桂芬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桂芬向原告许银婉借款人民币10.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袁桂芬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袁桂芬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其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袁桂芬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诉称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桂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许银婉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银婉对被告褚定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180元,由被告袁桂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钦群阳审判员 齐慧霞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