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6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卫钢与陈献江、朱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钢,陈献江,朱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77号原告叶卫钢。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陈献江。被告朱丽娟。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棉林。原告叶卫钢为与被告陈献江、朱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卫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陈献江、朱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杨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卫钢起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包覆纱、涤纶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分数次向原告赊购包覆纱、涤纶丝共计货款262721.58元,期间退货738.35元。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了原告70000元,余款191983.23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1983.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献江、朱丽娟辩称,欠款事实,但由于货的质量不好,货卖不出去,卖出去的都被退回,要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先后数次向原告赊购包覆纱、涤纶丝,共计货款262721.58元,除退货738.35元和支付了货款70000元外,余款191983.23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十八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983.23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货的质量不好,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献江、朱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卫钢货款191983.23元。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陈献江、朱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建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