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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买与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尹家村。法定代表人:尹甲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到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378000元,当即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欠条上有被告总经理尹乙亲笔签名并盖有被告单某某。该笔欠款,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剩余欠款3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诉诸某某请求解决,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328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总经理尹乙亲笔签名并盖有被告单某某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现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到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37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由其总经理尹乙亲笔签名并盖有被告单某某的欠条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该笔欠款,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剩余欠款3280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周甲购煤款依法应予偿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对欠款予以确认。现原告周甲要求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欠款3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甲人民币3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