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凤君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凤君,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倪凤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倪凤君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四个月。原告倪凤君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凤君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进厂至2008年6月出厂,一直是被告公司职工,工龄8年,每月平均工资750元,工种准备车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08年4月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停厂,停发工资,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又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认为原告于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双方于2007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4月以后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没有辞退过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交过任何请假条,被告单位在2008年6月之前未停产,而是在2008年6、7月份进行重组,因此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在2008年5月前,应适用60日仲裁时效,现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件回执及未立案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5日内未立案。被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准备车间岗位工作。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即2008年4月自动离开被告公司。3、邮政储蓄存折1本,要求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及工资发到2008年4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4月所发款项实为3月份的工资。被告耀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4、本院依法调取的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情况说明1份及责令原告提供的就业(失业)证1本。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本院依法调取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458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1份。原告认为该诉状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表述不当,事实是因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被迫于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解除,被告从未收到过仲裁申请书副本。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准备车间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2日,被告发放给原告3月份工资750元,后原告离厂。2009年4月9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2009年10月23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额外工资等,原告在该案诉状中陈述“2008年4月,因被告单位股权转让诸原因,被告人为决定停产,长期不予复产,又不履行停产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承诺,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及此后向本院起诉的另案诉状中均陈述认为被告已于2008年4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陈述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系原告于2009年4月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先前的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先前的承认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也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4月解除,可以认定原告在2008年4月已经知道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限应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09年4月9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凤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