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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土木借款合与戚土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晓滢,该联社信贷员。被告:戚土木(身份证号:330802195********),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土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土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12月25日,被告以购化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的下张信用社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6.591‰计算利息,于2007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及结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262.61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戚土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材料:一、被告戚土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戚土木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至2007年12月24日,以月利率6.591‰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等内容。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未支付从2006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戚土木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戚土木发放贷款,被告戚土木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土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元及从2006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戚土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