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盐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富××与被告张××与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富××与被告张××,张××,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富××。被告:张××。被告:刘××。原告富××与被告张××(下称第一被告)、刘××(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起诉称:2009年6月5日,第一被告以其妻子经营杂货店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提出暂借人民币115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同日向第一被告给付现金11500元整,双方约定该借款第一被告于2009年9月5日归还,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承担违约金1000元以及按月利率33.333‰计付利息等。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对前述内容进行了书面确认。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向某告归还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早已到期,第一被告理应依约向某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第一、第二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而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并用于其家庭杂货店经营,故第二被告依法应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及自2009年6月5日至10月18日止按月利率33.333‰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1698元,三项合计14198元;2、第一被告继续承担自2009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33.333‰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清结止;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刘××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的事实;2、第一、第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二页,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一、第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一、第二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5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第一被告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该借款用于杂货店经营,借款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5日;若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元,并对于迟延归还部分的借款,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33.333‰的月利率向出借人计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止。在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1500元。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在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向某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第一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应某担立即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第一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按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条款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但原告按月利率33.333‰主张利息后又同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因总数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时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首先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刘××归还原告富××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70元、逾期还款利息263元(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09年10月18日,以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合计12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47元,由原告富××负担32元,被告张××、刘××共同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