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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司、海盐××司与被告海盐棱××标准件厂与海盐棱××标准件厂、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司,海盐××司与被告海盐棱××标准件厂,海盐棱××标准件厂,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海盐××司,。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海盐棱××标准件厂,住所地:海盐县武××路××号。代表人:褚××。被告:褚××。原告海盐××司与被告海盐棱××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棱××标准件厂)、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盐××司于2009年10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棱××标准件厂、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海盐××司起诉称,从2005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棱××标准件厂互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5月,棱××标准件厂欠原告货款共计61463.5元,后双方对该货款进行对帐确认,签订付款计划书,棱××标准件厂承诺:2009年6月25日前付款6463.5元,2009年6月到2009年11月,棱××标准件厂每月25日前对原告所付款之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2009年12月份一次性将余下的货款19000元付清。付款计划书签订后,棱××标准件厂先后于2009年7月27日、9月1日、10月7日分三次分别支付现金2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63.5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棱××标准件厂未支付其余款项。棱××标准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褚××作为其投资人,应对棱××标准件厂所欠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棱××标准件厂支付货款53463.5元;2、被告褚××对被告棱××标准件厂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棱××标准件厂、褚××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9年5月25日的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和棱××标准件厂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及棱××标准件厂的欠款事实,双方对付款的期限作了约定;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棱××标准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褚××系其投资人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和棱××标准件厂有业务往来,棱××标准件厂向原告购买模具,2009年5月25日,原告和棱××标准件厂签订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棱××标准件厂欠原告的货款为61463.5元,于2009年6月25日前付款6463.5元,2009年6月到2009年11月,棱××标准件厂每月25日前付款6000元,2009年12月一次性将余款19000元付清。但付款计划书签订后,棱××标准件厂仅于2009年7月27日、9月1日、10月7日分三次分别支付现金2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余款53463.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予支付。棱××标准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褚××为其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棱××标准件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棱××标准件厂在向原告购买模具并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3463.5元的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棱××标准件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应以其作为对外承担债务的主体,原告以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对原告提出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该条规定是针对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的情况而言的,本案中的棱××标准件厂并不符合此种情形,故原告对被告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棱××标准件厂支付原告海盐××司货款534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盐棱××标准件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海盐棱××标准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