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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曾××。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彭××。原告曾××为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彭××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 判 员 陈 学 箭 担 任审 判 长 ,       与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潘光兴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起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彭××以生产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8月16日止。原告借给被告彭××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08年7月1日,被告彭××以生产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原告借给被告彭××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二笔借款共计150000元,至今均未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彭××未作答辩。原告曾××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确认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彭××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偿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4%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未违反国家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4%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50000元的逾期之日为2008年8月17日,100000元的逾期之日为2008年8月31日)。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2元,公告费200元(未预交),共计3662元,由被告彭××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学箭人民陪审员叶信者人民陪审员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黄鸥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