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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王集村。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TQF-268型转杯纺纱机1台,价值8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2008年11月前付清货款。2009年3月1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0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0000元。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3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3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8295元,由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