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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9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冬玲与龚英祥、龚仙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玲,龚英祥,龚仙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67号原告胡冬玲,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二村。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英祥,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6组。被告龚仙钗,稠城街道楼下村6组。原告胡冬玲为与被告龚英祥、龚仙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龚英祥、龚仙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至2008年12月底。2009年1月10日,被告归还了10万元,剩余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8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2009年1月10日,10万元自2008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英祥、龚仙钗辩称,2007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每月付给原告利息1.2万元,并付至2008年9月份为止。2008年9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共计60万元,后陆续归还了50万元,现尚欠10万元。综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已10多万元了,且2008年9月6日出具20万元的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尚欠原告的10万元,能否在另外案件执行到位后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龚英祥、龚仙钗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6日,被告龚英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底止,月息为3%。2009年1月10日,被告龚英祥归还10万元给原告,尚欠1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2009)金义商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英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龚英祥、龚仙钗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龚英祥、龚仙钗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龚英祥、龚仙钗偿还尚欠的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龚英祥、龚仙钗主张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英祥、龚仙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冬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其中已归还的10万元,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尚欠的10万元,自2008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龚英祥、龚仙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骆铠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