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福林与赵灵敏、陈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林,赵灵敏,陈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朱福林,石塘镇义学路26号。被告:赵灵敏,石塘镇中山村中山东路10号。被告:陈菊芬,石塘镇中山村中山东路10号。原告朱福林与被告赵灵敏、陈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灵敏、陈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福林起诉称,两被告赵灵敏、陈菊芬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8日,被告赵灵敏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50000元,由被告赵灵敏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赵灵敏、陈菊芬未作答辩。原告朱福林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赵灵敏、陈菊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由被告赵灵敏于2009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灵敏向原告朱福林借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朱福林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赵灵敏、陈菊芬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两被告赵灵敏、陈菊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赵灵敏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朱福林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赵灵敏、陈菊芬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8日,被告赵灵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赵灵敏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朱福林与被告赵灵敏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赵灵敏应及时返还借款。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菊芬作为被告赵灵敏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讨后的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赵灵敏、陈菊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朱福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赵灵敏、陈菊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江峰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张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