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彩香与王金莲、杨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彩香,杨明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林彩香,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63-2号。委托代理人:张小兵,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莲,太平街道岙底杨路75号。被告:杨明炎,太平街道岙底杨路75号。原告林彩香与被告王金莲、杨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彩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莲、杨明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彩香起诉称:被告王金莲、杨明炎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9日被告王金莲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金莲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金莲、杨明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王金莲、杨明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彩香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彩香与被告王金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金莲、杨明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莲、杨明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林彩香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金莲、杨明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俞圣岳人民陪审员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