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旭鹏与王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旭鹏,王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43号原告:金旭鹏,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深塘村。委托代理人:汪宁、施平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林,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原告金旭鹏为与被告王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旭鹏的委托代理人施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旭鹏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王忠林向其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07年5月30日前归还,并对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有借款协议及收条为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为46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忠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被告王忠林向原告金旭鹏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至同年5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若逾期,则在支付正常利息的基础上,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罚息;双方还对违约金作了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背面附收条)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林向原告金旭鹏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根据双方对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旭鹏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忠林支付原告金旭鹏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被告王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