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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徐丙。原告陈甲诉被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10月2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组成合议庭,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第一,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置车辆一部(上牌后的车牌号码为浙f×××××),并将其产权登记到被告名下;车辆实际产权属原告所有,在合同期限内可自行处置,被告要做好协助工作;乙方在经营活动中的其他费用,如燃油、保险费、车辆修理费、验车费、检测签证费、车辆证件(年审)换证费、计价器鉴定费、附加设备修理费用、事故赔偿费用、交通违法通知单罚款和其他意外损失等日常费用和经营成本由原告自负;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由原告自行处理和承担相应责任。第二,陈甲等人从出租车挂靠原海宁市车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车辆服务公司)时起就取得出租车营运权,之后转入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也没有丧失营运权,直至转入被告公司后至今仍一直拥有营运权。第三,因为出租车的实际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可自行处置,对外发生相应的法律行为的责任也有原告承担,所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车辆挂靠经营关系。鉴于被告否认双方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2008年10月31日签订)1份,证明某告挂靠金岛××的出租车是从大元公司转入的;原告与金岛××的合同仅约定“营运证”的归属,没有约定“营运权”的归属;该合同约定车辆及营运证件手续转出公司时,金岛××协助办理;原告与金岛××之间为挂靠法律关系。2.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某告与原车辆服务公司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3.大元公司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转户)1份,证明出租车是从原车辆服务公司转入大元公司的;大元公司并未重新申请并取得新的营运权;原告与大元公司之间的合同仅约定“营运证”的归属,没有约定“营运权”的归属;原告与大元公司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4.(2005)海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2007)嘉民二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海宁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和大元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挂靠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归还“营运证”而非“营运权”。5.(2004)海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出租车转让行为;出租车营运权和车辆本身不可分离;出租车本身的价格含有营运权。6.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2004年出租车车辆价格含有营运权,价格评估为28万元,进一步说明某告的车辆本身就含有营运权。7.11位出租车车主及车号名单1份、收据11份,证明某告作为营运权人,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出租车有偿使用费,再次得到道路运输部门的认可。8.信访专题会议纪要((2008)第5期)1份,证明海宁市人民政府错误理解合同约定和法院判决,把营运证理解为营运权。9、关于分批分期全面实行客运出租轿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意见1份,证明1998年营运权有偿使用以后,经营车要求继续获得出租车营运权的,缴纳有偿使用费以后就可继续获得出租车经营权,由原告按照规定缴纳,说明某告一直有营运权;大元公司没有营运权,所有它没有缴纳;出租车允许转让。10.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份,证明海宁市人民政府承认原告是挂靠在大元公司经营的。11.关于开展道路客货运输市场秩序专项整顿的通知,证明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出租车管理公司化和营运权有偿使用的规定。被告金岛××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双方至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没有因合同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也即双方不存在合同纠纷或车辆所有权方面的纠纷。至于合同名称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同意按《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这一名称来命名,而且该名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双方及他人的利益,并无不妥。事实上,该合同名称是海宁市出租车行业长期以来的使用惯例,以区分于现有的其他两种情况,海宁现有三种出租车经营合同:1.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经营权、车辆产权均归公司所有;2.挂靠经营合同:历史上是个体户,因公司化管理而挂靠到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出租车经营权、车辆产权均为个人所有;3.租赁经营合同:出租车经营权归公司所有(由政府直接审批给企业),车辆由个人购买。以上三种合同,每月经营费用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目前,海宁市出租车行业的公司和驾驶员都已习惯上述表达,理解上也达成一致,为避免造成不稳定因素,不应改变目前合同名称的使用习惯。二、双方是以海宁市人民政府(2008)第5期《关于大元公司部分出租车司驾人员信访问题答复会议纪要》的内容为原则的基础上,于2008年10月23日在海宁市信访局召开的协调会上确定该《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出租车经营权、车辆产权、每月租赁费用表达明确、一致。如果将该合同名称改成“挂靠经营合同”,将与海宁出租车行业常用的“挂靠经营合同”的性质相混淆,也将改变政府信访答复所确定的原则。三、原告转入被告公司前因没有交纳有偿使用费而不再拥有营运权,原告转入被告公司后,政府部门将营运证核发给被告公司,而营运证与营运权是密不可分的。依照海宁市出租车行业的惯例,在原告没有营运权的情况下,其与被告之间为租赁经营合同关系。综上,为与政府信访纪要的原则相一致,避免出现“租赁经营车”改成“挂靠经营车”后出现新的信访或诉讼以及出现出租车经营权争议、经营费用争议,被告不同意将“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更名为“挂靠经营合同”,也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更改名称后的新合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访专题会议纪要((2008)第5期)、信访意见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某告等人原在大元公司从事出租车经营,因后来发生矛盾上访,经协调,原、被告双方确认了信访专题会议纪要((2008)第5期)的四条基本原则,随后原告等人同意到被告处从事出租车租赁经营。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牌号均为浙f×××××)各一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是政府部门核发给被告的。3.关于同意建办车辆服务公司的批复、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为浙交运管某宁字1588号)、公路运输行业经营申请表、嘉兴市《道路运输证》注销申请表(车号为浙f.c1728)各一份,证明某车辆服务公司具有公路运输的营运资格及其主体情况和营运范围。4.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号为浙f.c1728)1份,证明某车辆服务公司具有营运权。5.嘉兴市新增、更新、转让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申报表1份,证明浙f.c1728号车辆的更新是以大元公司某某申报的。6.大元公司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1份,证明合同双方是以租赁经营的关系签订合同的。7.大元出租公司车辆过户须知1份,证明浙f.c1728车辆被转让给陈乙而非原告陈甲,并归类为租赁关系。8.嘉兴市《道路运输证》注销申请表、嘉兴市公路运输停业申报表、公路运输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单位均分别为金某某、刘某某)各两份,证明金某某、刘某某转入被告是挂靠合同关系。经原告申请,证人钱某、蒋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陈述:陈甲的出租车是从他人手里买来的。陈甲与他一样,车辆原来挂靠在车辆服务公司,车辆服务公司解体后,转而挂靠大元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他的出租车的具体情况是,先买好车,然后与车辆服务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以服务公司某某办理营运证,当时交给车辆服务公司营运证费5000元和管某某250元,车辆转入大元公司后,原营运证注销,重新办理营运证,但营运权没有注销。原车辆服务公司共有11辆车,其中1辆车后来挂靠大元公司,其他车辆均在车辆服务公司解体后转入大元公司。2000年大约有17辆车(包括钱某的车)交过车辆有偿使用费,陈甲的车因大元公司不让交而没有交车辆有偿使用费。蒋某陈述:她的车和陈甲的车都是转手买来的,原来挂靠在车辆服务公司,后挂靠到大元公司,再转到金岛××。她的车因是转手来的,大元公司不让更新也不让交有偿使用费。与金岛××签订合同前,她在信访专题会议纪要((2008)第5期)意见确认书上签了字,但不签字的话就不让我们的车子上牌,所以没有办法才签的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实际解决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进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机动车挂靠经营并无明确定义,也无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以致法院即便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挂靠经营关系,也不能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从而解决民事争议。因此,原告仅以确认挂靠经营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我国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如人民法院把不能解决实际争议的诉请予以裁判,有违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益东审 判 员  朱 英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海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