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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洪春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春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洪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洪春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浙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本市西湖区钱塘江堤南北大塘由北向南行驶至外张村路段时(该钱塘江堤全段禁止车辆通行),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头右前侧撞上行人陈某、华某,造成被害人华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陈某肩锁关节脱位、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洪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洪春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共赔付人民币41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春在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的江堤上驾驶机动车时,由于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洪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春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原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