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长江与永嘉县瓯北镇千石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长坤,杨长江,永嘉县瓯北镇千石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长坤。委托代理人谢佩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江。委托代理人朱千里。原审被告永嘉县瓯北镇千石村委会。负责人王建明。上诉人杨长坤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长江与第三人杨长坤是同胞兄弟。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原告、第三人及父母等在参与承包农村土地责任田时,因原告当时已经成婚并生育儿女,于是由原告及妻儿四口人,以口粮分32分作为一户取得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责任田1.776亩。而第三人尚未成婚,由第三人和其父母等三口人,口粮分为30分作为另一户取得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责任田同样为1.776亩。1988年农历正月,第三人结婚后,原告母亲到原告处生活,并将其户口迁到原告户名下。嗣后,原告与第三人就其母亲的口粮田作了调整,将第一轮承包时登记在第三人户名下的位于千石村“河头”地段0.546亩地作为母亲的口粮田调整给原告,有关的农业税、教育税等税费也从1989年开始由原告予以交纳。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千石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永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根据原告母亲和原告家人一起生活的情况,将“河头”地段0.546亩责任田登记在原告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名下。自1989年开始,该承包地一直由原告经营耕种至2007年。2007年间,第三人对该处承包地向被告提出异议。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也经过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3月份,第三人向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4月23日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千石村“河头”地段的0.546亩承包田为“不当得利”,并确认第三人享有该承包地的土地承包权,而对原告持有的承包证和承包合同确认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永嘉县瓯北镇千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包括位于瓯北镇千石村“河头”地段0.546亩土地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原告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判认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有依法享有发包的权利和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于1989年因其母亲户口迁至其名下,与第三人就其母亲的承包田进行调整,并经发包方即被告村委会的同意,原告取得千石村“河头”地段0.546亩土地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即1999年,被告根据原告耕种的实际情况,将包括告石村“河头”地段0.546亩等2.101亩的土地再次发包给原告,原告取得土地经营权后,从1989年一直耕种经营至2007年,且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也认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故原告主张与永嘉县瓯北镇千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包括位于瓯北镇千石村“河头”地段0.546亩土地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该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杨长江与被告永嘉县瓯北镇千石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杨长坤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关于承包田调整或者上诉人同意的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原审仅以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为依据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证据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真实证据不予采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长江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完全正确,对证据认定无任何错误之处,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长坤提供了五份证据,由于该五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二审不作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89年因承包调整取得诉争的0.546亩土地经营权,并已取得发包的同意,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村委会再一次将包括诉争的千石村“河头”地段0.546亩等共2.101亩的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杨长江已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长坤提出诉争的承包田的经营权应归其所有,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长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