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沈元梅、敖锁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沈元梅,敖锁珍,叶来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路100号。负责人王尧清。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沈元梅,住长兴县吕山乡斗门村环桥自然村49号。被告敖锁珍,住址同上。被告叶来方,住长兴县吕山乡胥仓村叶家自然村39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沈元梅、敖锁珍、叶来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元梅、敖锁珍、叶来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沈元梅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205‰,由被告叶来方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沈元梅、敖锁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25.16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及本金付清时止的银行利息;2、被告叶来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还款责任约定书复印件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元梅、叶来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沈元梅,保证人为被告叶来方。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11.205‰,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还款方式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被告敖锁珍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原告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被告沈元梅未按约归还本息,现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5425.16元(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合计55425.16元。另查明,被告沈元梅、敖锁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元梅提供借款后,被告沈元梅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敖锁珍作为被告沈元梅妻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与被告沈元梅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来方对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沈元梅、敖锁珍共同归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25.16元(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9年10月30日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叶来方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阳锦翔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马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