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司、泰顺县××××司与被告高××、泰顺××烟糖酒与高××、泰顺××烟糖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司,泰顺县××××司与被告高××、泰顺××烟糖酒,高××,泰顺××烟糖酒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泰顺县××××司,。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林××。原告泰顺县××××司与被告高××、泰顺××烟糖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司起诉称:被告高××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0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06年5月6日止,期满还本付息,并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高××仅支付利息款25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约定三个月偿还一半,余款六个月付完,但被告高××并未依约履行。2007年11月14日,被告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保证书,本金及其余利息款于2007年12月25日前归还,如果违约,按原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提供还款担保。事后,被告高××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也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高××又于2008年6月1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经结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被告高××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款3000元,合计203000元。被告高××承诺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果违约,按原借款合同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在还款保证单位上盖章,自愿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被告高××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1、判决被告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1.5%计算至清偿日止)和所欠利息款3000元;2、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高××身份证及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还款保证书二份,以证明被告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借款行为经原告集体研究决定的事实;4、转账支票存根、记帐凭证、领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高××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七份、农某现金缴款单四份,以证明被告高××向原告支付利息84600元的事实。被告高××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高××原系被告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股东大会或国资委批准擅自加盖公某公章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公某法和担保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而且,在被告高××提供担保时,并未经被告公某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被告公某不存在过错,系被告高××个人行为。因此,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对被告高××的个人借款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承担因过错提供担保所引起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基本情况二份,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均属国有企业。经庭审质证: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对其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某的印章系被告高××个人任职期间擅自加盖,未经被告公某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而获主管部门审批,其担保行为无效,原告关于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对被告高××个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证明了被告高××个人向原告借款和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及还款保证书上加盖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为担保人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0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06年5月6日止,期满还本付息,并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到还款期限后,被告高××只偿还部利息,并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还款保证书,在借款合同书的担保人一栏及两份还款保证书中还款保证单位一栏中均加盖了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的印章。被告高××在2008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时,结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款3000元,合计203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果违约,按原借款合同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还款保证书的还款保证单位一栏中均加盖了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的印章。至今被告高××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和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均为国有独资公某,均受公某法规范,公某为他人提供担保时需股东大会决议或经主管部门审批,原告没有就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为被告高××债务提供担保,提供担保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在借款合同和还款保证书上盖章提供担保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其过错原因在原告自身。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不应对被告高××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高××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和所欠利息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泰顺县××××司要求被告泰顺××烟糖酒公司对被告高××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用160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代理审判员 梅婉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