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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荣林、周可利与瑞安市中瑞达汽车维修中心、吴洪黄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荣林,周可利,瑞安市中瑞达汽车维修中心,吴洪黄,周贤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荣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可利。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谓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中瑞达汽车维修中心。负责人,罗祖礼。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贤龙。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启练。上诉人金荣林、周可利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中瑞达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中瑞达)、吴洪黄、周贤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合伙创办被告中瑞达,被告中瑞达于2008年6月26日经工商登记,登记合伙人为被告吴洪黄、周贤龙,被告吴洪黄为被告中瑞达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此后,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吸收俩原告入伙,双方于2008年7月6日签订股东协议书即合伙协议书。股东协议书约定:被告中瑞达总投资额为600000元,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各出资200000元,俩原告各出资100000元,利润分配按出资比例,盈亏自愿,每位股东每月工资为2000元,其中法人代表(吴洪黄)每月补贴电话费300元。俩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吴洪黄、周贤龙以中瑞达现有的资产作价400000元进行出资。2008年10月25日,朱明育入伙被告中瑞达,出资110000元。朱明育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朱明育从被告中瑞达退伙,被告中瑞达支付朱明育退伙款60000元,定于2009年5月11日前支付;2、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朱明育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4、受理费1283元,由朱明育负担。在2008年下半年运行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每股100000元另需增加投资10000元,为此,原告金荣林又出资3000元,原告周可利又出资10000元,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又各出资20000元。2009年5月1日,被告吴洪黄、周贤龙与罗祖礼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将中瑞达转让给罗祖礼,转让价为132000元,并于2009年5月15日协助罗祖礼办毕了转让登记手续。2009年6月22日,原告金荣林、周可利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合伙创办被告中瑞达,被告中瑞达于2008年6月26日经工商登记。此后,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吸收俩原告入伙,并于2008年7月6日签订股东协议书即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中瑞达总投资额为600000元,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各出资200000元,俩原告各出资100000元,利润分配按出资比例。俩原告已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此后,被告中瑞达又吸收朱明育入伙,朱明育出资110000元。在运行过程中,被告吴洪黄、周贤龙称资金不足,又分别向俩原告借用3000元和10000元。在合伙经营中,被告吴洪黄以老大自居,财务不民主、不公开,记账无原始凭证,导致合伙人矛盾重重,经营不能正常进行。俩原告入伙以来,中瑞达生意不错,应当有盈利,可根据被告的“财务账册”(没有原始凭证作依据,严格说是糊涂账),在朱明育自愿承担亏损50000元后才大体收付平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瑞达返还俩原告投资款各100000元;2、被告中瑞达偿还原告金荣林借款3000元,偿还原告周可利借款10000元;3、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对上述第一被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俩原告陈述称:在起诉中所称的中瑞达向原告金荣林借款3000元,向原告周可利借款10000元,实际上是2008年12月份左右,被告称现金已花完,需要钱还债,要求每股追加10000元投资款,故原告金荣林向中瑞达交纳了3000元,原告周可利向中瑞达交纳了10000元。中瑞达是有债权债务的,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没有应付款的帐册。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将中瑞达以132000元价格进行转让是不合理,至于为何不合理,原告也无法解释。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中瑞达返还原告金荣林投资款103000元、原告周可利投资款110000元;2、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对上述第一被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瑞达答辩称:被告中瑞达在本案中的被告身份不适格,不应承担履行责任。在工商登记中,没有显示俩原告有出资,对于中瑞达的转让,俩原告亦无异议。被告中瑞达与俩原告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吴洪黄、周贤龙答辩称:原告将被告吴洪黄、周贤龙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如果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同样以本案的俩原告及合伙企业为共同被告,要求退还投资款各200000元,那么本案的俩原告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能,那么所有合伙人均要退回自己的投资款,该款应由谁付。连带责任系加重责任,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才能适用。在运行过程中,因经营需要,每股100000元另需增加投资10000元,为此,原告金荣林又出资3000元,原告周可利又出资10000元,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又各出资20000元,现该出资已不存在,无法返还。为减少损失,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在征得俩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1日将企业资产以132000元进行了转让,根据出资份额,原告金荣林应得退伙款为1485.8元,原告周可利应得退伙款为6585.8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在俩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已将合伙体财产即中瑞达财产转让给了案外人,俩原告要求转让后的被告中瑞达承担返还退伙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瑞达无须承担返还退伙款的义务,且俩原告与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均认为合伙账目尚未结算,故俩原告要求被告吴洪黄、周贤龙对被告中瑞达返还退伙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荣林、周可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原告金荣林、周可利负担。上诉人金荣林、周可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退伙理由正当,且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退伙结算的证据,原判以合伙帐目未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投资于中瑞达、现因退伙所生之债,中瑞达是债务人;如果中瑞达无力清偿,则被上诉人吴洪黄、周贤龙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判混淆了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概念,把合伙企业变更登记误作主体的变更,进而得出“上诉人要求中瑞达承担返还退伙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的错误结论。三、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洪黄、周贤龙以中瑞达作价40万元出资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瑞达辩称:上诉人认为自己退伙理由正当,缺乏法律依据。没有转让之前的中瑞达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是吴洪黄和周贤龙二人。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的合伙情况,中瑞达没有异议。因为可能存在隐名合伙人的情况,但作为转让后的中瑞达,对此并不知情,现在的中瑞达是案外人。在上诉人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吴洪黄、周贤龙把合伙体中瑞达的所有财产整体转让给现在的罗祖礼、李杰、吴本涛三人。转让时二上诉人不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反而还积极促使转让成功。现在的中瑞达与原来的中瑞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合伙体。让现在的中瑞达退钱给上诉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所谓退伙结算的证据,与现在的中瑞达没有任何关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吴洪黄、周贤龙以中瑞达的资产作价40万元出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主张,现在的中瑞达并不知情,也与中瑞达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洪黄、周贤龙答辩称:上诉人的退伙理由是否正当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提供的账册是不完整的,即使提供了完整的账册,也只能证明中瑞达的帐务往来,并不能反映原来的固定资产是多少。本案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合伙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洪黄、周贤龙以中瑞达的资产作价40万元出资的依据是四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荣林、周可利与被上诉人吴洪黄、周贤龙于2008年7月6日达成的股东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金荣林、周可利与被上诉人吴洪黄、周贤龙于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5月4日合伙经营中瑞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5月4日,被上诉人吴洪黄、周贤龙(工商登记的合伙人)将所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案外人罗祖礼、李杰、吴本清,并于2009年5月15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后,中瑞达已整体转让给案外人罗祖礼、李杰、吴本清。上诉人金荣林、周可利与被上诉人吴洪黄、周贤龙之间的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现在的中瑞达已非上诉人金荣林、周可利与被上诉人吴洪黄、周贤龙合伙经营的企业,故上诉人金荣林、周可利要求中瑞达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合伙关系终止后,各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清算。由于上诉人金荣林、周可利与被上诉人吴洪黄、周贤龙在合伙关系实际终止以后并没有进行清算,故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吴洪黄、周贤龙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上诉人金荣林、周可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