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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余德楷。被告李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微独任审判。2009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不到半年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而分居。2002年1月5日,原被告在双方父亲在场的情况下订立了“离婚协议书”,此后原被告没有同居或通信,至今已达7年之久,但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名存实亡的状况。故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瑞安市玉海街道殿巷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4、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5日在双方长辈主持下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核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4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到半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02年1月5日,原被告在双方父亲在场的情况下订立了“离婚协议书”,此后原被告没有再联系,但未办理有关离婚手续,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婚姻基础较差。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不到半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后双方订立了“离婚协议书”,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后虽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微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姚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