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139号原告:杨××。被告:熊××。原告杨××与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同年1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因被告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该两份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归还原告杨××借款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志 业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人民陪审员谢丽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 佳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