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缪××为与被告徐甲与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缪××为与被告徐甲,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895号原告:缪××。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缪××为与被告徐甲(下称第一被告)、徐乙(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起诉称,第一被告以家某经营所需向某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60000元借给被告,2009年2月2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原告60000元,但第一被告在以上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一分借款。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妻子,按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妻子,第二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甲答辩称,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为28000元,而不是60000元。欠条是今年2月份写的,当时原告说多写一点,我说多写一点可以,但不许骗人,对方也答应的,目的是想与原告维持不正当关系。另第二被告没有向某告提出借款,本案与第二被告无关。被告徐乙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2009年2月2日,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写明今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某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的借款数额?2、第二被告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被告并没有借到原告60000元,具体的借款金额和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4000元、2007年10月8日1700元、2008年4月10日11800元、2008年7月9日10000元、2008年9月10日1500元,共计29000元。针对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未出示证据。第二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进一步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第一被告经营堆场,因周转资金需要向某告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曾在第一被告开设的堆场上做工,原告出借借款均是在其做工期间。原告诉至法院后,第一被告曾数次到原告处吵闹,双方发生争吵。关于原告借款的来源及出借过程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中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为陈述,借款在欠条出具当天以现金方式在原告家中提供给第一被告,借款来源一部分是原告存放于某某的现金,另一部分为从原告配偶处拿的现金。而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自己陈述借款是由原告在出具欠条前分4、5次在堆场出借给第一被告的,借款来源是原告存放于其姐夫处的现金,借款时第一被告说好会支付原告利息,每10000元利息为每年2000元。第一被告认为,向某告借款是事实,借款时没有讲具体的利息,第一被告承诺生意好的话会分给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某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方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欠条1份,第一被告对双方某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由于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借款交付系现金,第一被告对原告交付的现金数额提出了合理的异议,并细数了借款交付的具体金额、时间及地点。针对第一被告作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告应当就双方某在60000元的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或作出合理的陈述。因此,原告应当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而通过原告到庭所作的陈述及接受法庭、第一被告的询问后,其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来源等具体的过程与其代理人的陈述、诉状所自认的事实存在明显的差异,前后产生矛盾。因此,由于原告对其发生借贷关系的基础性事实前后陈述矛盾,致使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贷事实产生合理的怀疑,并据以原告提供的欠条难以作出当然的判断。第一被告对双方某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只是对借款的数额有异议,并能对借款的形成作出合理的解释,故综合原、被告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更侧重认定本案借款发生数额系第一被告所陈述的29000元。对于第一被告多写的310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该款项的性质,而第一被告陈述部分为维持不正当关系的补偿款,由于该行为违反社会公德,应当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出借借款,其中的目的在于收取利息,原告虽陈述借款利息为年息20%,但该利息计算方法并没有得到第一被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虽没有认可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法,但其并未否认借款不计利息,庭审中第一被告也认可给予原告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未作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在计算利息时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故自借款之日起分别算至2009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526元。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其所经营的堆场,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借款人民币29000元、利息人民币3526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325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缪××负担595元,被告徐甲、徐乙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