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玉娥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娥,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姚玉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姚玉娥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四个月。原告姚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姚玉娥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娥诉称:原告于1992年4月进厂至2008年6月出厂,一直是被告公司职工,工龄12年,每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8日。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工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2001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10500元;三、合同期生活补偿费29750元(35月×每月850元)。原告在第一庭审中陈述2008年3月被告叫原告不要再去上班,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又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认为原告于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是2007年12月底与被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2008年3月擅自离开公司,没有向被告请假或辞职等书面手续,被告单位也没有辞退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一直为原告发工资到2008年2月,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2月,本案应适用60天的仲裁时效,现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供销岗位工作。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即2008年3月自动离开被告公司。3、邮政储蓄存折1本,要求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及2008年3月3日发的钱是1月的工资,原告2月还在上班,但2月份的工资没有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都已发完,一直发到2008年2月;原告是销售员,工资是多劳多得的,是预发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被告耀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4、本院依法调取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459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1份。原告认为该诉状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表述不当,事实是因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被迫于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解除,被告从未收到过仲裁申请书副本。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供销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实行年薪制,每月先预发放1500元。2008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处。2008年3月13日,被告发放给原告2008年2月份工资2500元。2009年3月30日,原告对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主体不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10月23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额外工资等,原告在该案诉状中陈述“2008年4月,因被告单位股权转让诸原因,被告人为决定停产,长期不予复产,又不履行停产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承诺,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及此后向本院起诉的另案诉状中均陈述认为被告已于2008年3月或4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陈述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系原告于2009年3月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先前的承认,且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即于此时终止,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已无必要和可能,故本院对其先前的承认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也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3月解除,可以认定原告在2008年4月已经知道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限应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09年3月30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生活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玉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