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庆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庆辉。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监狱服刑期间,因被发现盗窃漏罪于2009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审理。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辉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月6日,被告人马庆辉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秀水苑杨柳阁12幢403室,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单某甲家中,窃得人民币700余元。2、2005年3月8日,被告人马庆辉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东双桥公寓3幢202室,采用撬防盗窗门锁、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莫某家中,窃得人民币900元,价值人民币13377元的女式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360元的夏新A6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8050元的三星彩色液晶电视显示屏幕1台。3、2005年3月13日,被告人马庆辉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中兴北路193号102室,采用撬防盗窗门锁、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700元,价值人民币1065元的三星T108移动电话机1只。4、2004年9月17日,被告人马庆辉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东升苑北区8幢204室,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马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600元,价值人民币160元的三星S308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293元的斯达康UT218小灵通1只,价值人民币440元的中兴V777小灵通1只。5、2004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庆辉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东升苑南区4幢301室,采用爬落水管、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0元,价值人民币1729元的波导E858移动电话机1只。6、2004年10月30日,被告人马庆辉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罗东公寓4幢302室,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金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008元的诺基亚3100移动电话机1只。7、2004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庆辉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美东新村11幢101室,采用剪断防盗窗门锁、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林某夫妇、兰某的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林某夫妇的人民币700余元,折合人民币25.24元的新台币100元,价值人民币637元的诺基亚1100移动电话机1只,窃得被害人兰某的人民币200余元。综上,被告人马庆辉盗窃7次,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944.2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单某甲、莫某、张某、马某、沈某、俞某、金某、陈某、林某、兰某陈述,被告人马庆辉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材料,案件受理信息登记表,案件分析表,刑事案件发案情况报告单,购物发票、销售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解回罪犯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庆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庆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庆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入室盗窃7次的时间、地点及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表异议。但辩称,起诉指控的大部分钱物其及同伙“夏伟”并没有偷。具体为:第1节事实中指控其与同伙窃得人民币700余元无异议;第2节事实中,其与同伙只窃得人民币600元、移动电话机1只及1枚普通的男式铂金750戒指,戒指上没有镶嵌物,不是女式钻戒,也没有偷电视机;第3节事实中,其与同伙只窃得人民币1700元,没有偷移动电话机;第4节事实中,其与同伙只窃得人民币600元及1只三星移动电话机和1只中兴小灵通,另外1只小灵通没有偷;第5节事实中,其与同伙只窃得人民币1000元,没有偷移动电话机;第6节事实中,其与同伙只窃得人民币200元,没有偷移动电话机;第7节事实中,其与同伙共窃得人民币900元,没有偷台币和移动电话机。同时供称,其与同伙“夏伟”每次一起偷完后都互相搜身检查,窃得的人民币中其分得3000元;窃得的财物中,男式铂金戒指估价2500元,没有卖掉,给了“夏伟”,移动电话机、小灵通共销赃得款1700元,“夏伟”给了其2000元。请求法院核实证据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0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庆辉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秀水苑杨柳阁12幢403室,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单某甲家中,窃得人民币700余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单某甲陈述及刑事案件发案情况报告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单某甲发现家中失窃人民币700余元及1件外衣等物品,后于当天上午7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材料及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于当天上午到被害人家中进行现场勘查,提取手印1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马庆辉右手拇指所留。被告人马庆辉在庭审中对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他人窃得人民币700余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2、2005年3月8日凌晨前后,被告人马庆辉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东双桥公寓3幢202室,采用撬防盗窗门锁、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莫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价值人民币13377元的女式钻戒1枚及价值人民币360元的夏新A6移动电话机1只。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莫某陈述、购物发票、销售凭证复印件及刑事案件发案情况报告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莫某发现家中失窃人民币900余元及1枚以17836元人民币购买的女式PT950铂金钻戒、1只夏新A6移动电话机、1台以22800元人民币购买的三星牌3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等物品,后于当天上午6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于当天上午到被害人家中进行现场勘查,提取手印1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马庆辉右手拇指所留。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值。被告人马庆辉在庭审中对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他人窃得人民币600元及1只移动电话机、1枚戒指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其在绍兴1次入室盗窃中,窃得600多元人民币、1只移动电话机及1枚白色的上面镶有一颗玻璃样的戒指,所供与以上证据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对其在庭审中提出其所窃得的戒指只是1枚普通的男式铂金750戒指,没有镶嵌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庆辉在被害人莫某家中另窃得人民币300元和1台价值人民币18050元的三星彩色液晶电视机的事实,仅被害人单某乙陈述,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3、200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马庆辉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中兴北路193号102室,采用撬防盗窗门锁、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陈述及刑事案件发案情况报告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张某发现家中失窃人民币1700元及1只三星T108移动电话机、1只中桥移动电话机等物品,后于当天上午6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材料及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于当天上午到被害人家中进行现场勘查,提取手印1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马庆辉右手中指所留。被告人马庆辉在庭审中对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他人窃得人民币17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庆辉在被害人张某家中另窃得1只价值人民币1065元的三星T108移动电话机的事实,仅被害人单某乙陈述,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4、2004年9月17日凌晨前后,被告人马庆辉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东升苑北区8幢204室,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马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价值人民币160元的三星S308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440元的中兴V777小灵通1只。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马某发现家中失窃人民币2600元及1只三星S308移动电话机、1只中兴V777小灵通、1只斯达康UT218小灵通,后于当天上午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材料及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于当天上午到被害人家中进行现场勘查,提取手印1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马庆辉右手食指所留。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值。被告人马庆辉在庭审中对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他人窃得人民币600元及1只三星移动电话机、1只中兴小灵通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庆辉在被害人马某家中另窃得人民币2000元和1只价值人民币293元的斯达康UT218小灵通的事实,仅被害人单某乙陈述,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5、200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庆辉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东升苑南区4幢301室,采用爬落水管、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沈某、俞某陈述及刑事案件发案情况报告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沈某、俞某夫妇发现家中失窃人民币6000元左右及1只波导E858移动电话机,后被害人沈某于当天上午7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材料及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于当天上午到被害人家中进行现场勘查,提取手印1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马庆辉左手环指所留。被告人马庆辉在庭审中对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他人窃得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庆辉在被害人沈某家中另窃得人民币5000元和1只价值人民币1729元的波导E858移动电话机的事实,仅被害人单某乙陈述,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6、200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庆辉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罗东公寓4幢302室,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金某家中实施盗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金某、陈某陈述及刑事案件发案情况报告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金某、陈某母子发现家中失窃1只诺基亚3100移动电话机,后被害人金某于当天上午9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材料及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于当天上午到被害人家中进行现场勘查,提取手印1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马庆辉右手环指所留。被告人马庆辉在庭审中对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他人入室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其在庭审中供称自己在此次盗窃中窃得人民币200元的事实,仅其单某乙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庆辉在被害人金某家中窃得1只价值人民币1008元的诺基亚3100移动电话机的事实,仅被害人单某乙陈述,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7、200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庆辉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美东新村11幢101室,采用剪断防盗窗门锁、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林某夫妇、兰某合租的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林某夫妇的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兰某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林某、兰某陈述及刑事案件发案情况报告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林某夫妇与被害人兰某合租的屋内失窃,其中被害人林某发现其失窃人民币700多元、新台币100元及1只诺基亚1100移动电话机,被害人兰某发现其失窃人民币200多元,后被害人林某于当天上午6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材料及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于当天上午到被害人家中进行现场勘查,提取手印1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马庆辉左手中指所留。被告人马庆辉在庭审中对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他人窃得人民币9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庆辉在被害人林某处另窃得新台币100元及1只价值人民币637元的诺基亚1100移动电话机的事实,仅被害人单某乙陈述,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马庆辉盗窃7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837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马庆辉曾于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2009年9月9日,被告人马庆辉因被发现有盗窃漏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监狱押回审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解回罪犯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庆辉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庆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庆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本案赃款赃物均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马庆辉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庆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其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