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国昌与来剑峰、汪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昌,来剑峰,汪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942号原告:徐国昌。被告:来剑峰。被告:汪玉明。原告徐国昌为与被告来剑峰、汪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剑峰、汪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昌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来剑峰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汪玉明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来剑峰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付利息5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13个月),合计25200元;被告汪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国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来剑峰、汪玉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来剑峰、汪玉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来剑峰、汪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徐国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被告来剑峰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汪玉明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后该借款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来剑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来剑峰理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之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汪玉明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玉明对来剑峰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剑峰、汪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剑峰归还徐国昌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汪玉明对来剑峰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徐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徐国昌负担44元,来剑峰负担171元。来剑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汪玉明对来剑峰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