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绿××建材(××)有限公司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建材(××)有限公司,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闵××。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冯××。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购取蒸压加气砖。合同约定:产生争议,依法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给被告加气混凝土砌块。至2009年8月13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3746.10元,但是被告提出要求支付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支付80000元的依据不足,要求其提供相应的经济损失证据,但是被告拒签原告的信函,原告认为被告既然不愿意和原告商量,故引起本案的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374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壹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同时合同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三、对帐单原件5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交易金额809696.10元,其中06年195992.54元,07年581011.35元,08年32692.21元;被告已付685950元,其中06年付12万元,07年付395950元,08年付17万元,于2009年8月13日双方对帐确认尚欠123746.10元;四、公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不同意支付80000元,因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374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5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39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