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金梅琴、夏丽娜与李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梅琴,夏丽娜,李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金梅琴。原告:夏丽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伟华。被告:李尚。原告金梅琴、夏丽娜为与被告李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梅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12日被告向夏关泳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以年利率0.0726计算。夏关泳于2008年1月27日病故,故其妻女金梅琴、夏丽娜根据相关法律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60元,逾期利息9807元,并自起诉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梅琴、夏丽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夏关泳死亡证明、西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夏关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尚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状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夏关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实施的一种借贷民事行为,符合自愿原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定该借贷行为有效。后夏关泳于2008年1月27日病故,其妻女金梅琴、夏丽娜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二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应当保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尚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金梅琴、夏丽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7260元。二、李尚应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5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42元,由李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