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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顾军辉与叶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军辉,叶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21号原告:顾军辉,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09183597,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下洋顾村175号。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珂,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祥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11302498,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洋头村二区126号。原告顾军辉与被告叶祥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锡荣、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军辉诉称,被告叶祥云在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叶祥云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叶祥云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祥云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叶祥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顾军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祥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叶祥云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祥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军辉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叶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判员陈兰冰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任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