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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再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送平、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四合同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李送平,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四合同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再字第7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波。委托代理人:银本科。委托代理人:余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送平。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四合同项目部。负责人:郭泽平。原审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李松平、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四合同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浙温商立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7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浙温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岩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判决中明确告知上诉人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宣判后,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公司已经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再审查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700元,但由于上诉费发票上交款人的名字错开成中铁十六局第六工程公司诸永高速公路第四经理部,致使本院认定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预交上诉受理费。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已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本院原裁定认为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与事实不符,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9)浙温商立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洁民审 判 员 林丽宏审 判 员 周林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戴华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