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与张××、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张××,周××,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奉化市农村���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桥。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张××。被告:周××。被告:陈甲。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方桥××)诉被告张××、周××、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桥××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周××、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桥××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内,被告张××可在2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周××、陈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于2009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0.584‰.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后,被告张××违约,未按季某某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停止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8月6日应付利息16070.96元,2009年8月7日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10.584‰计算至款请日止),被告周××和陈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周××、陈甲均未答辩。原告方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限额20万元)以及被告周××、陈甲担任保证人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方桥××申请借款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被告张××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4、被告张××、周××、陈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周××、陈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内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5、贷款计息一览表附近一份,拟证明收取被告张××2008年10月31日至2008年12月20日间3598.56元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周××、陈甲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五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9日,原告方桥××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内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借款。被告张××同日即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亦依约定于2008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借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84‰,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第五条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第十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在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被告周××和陈甲均签字确认担任保证人。原告提供借款之后,被告张××仅仅支付了2008年10月3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期间的3598.56元利息,之后利息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方桥××与被告张××、周××、陈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故对该合同效力依法确认。原告依照约定于2008年10月31日向被��张××提供了20万元借款,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也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其在支付了3598.56元利息后便没再支付任何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十条内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归还本金和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和陈甲在保证人栏分别签字确认,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9年8月6日以前应付利息16070.96元,2009年8月7日以后按月利率10.584‰计算至款清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周××、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被告张××、周××和陈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