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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与车××、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车××,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19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车××。被告:张甲。原告刘××与被告车××、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甲自愿为被告车××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三方约定被告车××应在2008年8月4日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逾期则应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有二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8年8月4日起计算);判令被告张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利息从逾期之日开始起算。被告车××口头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张甲介绍向中银担保公司所借,不是向原告刘××借款,原告是担保公司的出纳。自己每月付利息6000元,现已付利息款30000元。另外,自己将该笔借款转借给陈某某,陈某某因非法集资被关押,等自己拿到钱,会偿还给原告。被告张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被告车××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07年6月15日前偿还,到期未还每日按1%计算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由被告张甲作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由被告车××、张甲分别在借款协议书上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无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车××的身份证、被告张甲的驾驶证、借款协议书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车××欠原告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诉求被告车××偿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系该借款协议书的持有人,该借款协议上载明出借人为刘××,故对被告车××主张原告刘××不是本案出借人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书写有2008年6月15日前偿还欠款,但该“2008”是由“2007”涂改而来,原告无证据提供证明该涂改是由被告张甲亲笔进行或经过其同意的,且原告本人庭后到庭陈述称借款1个月后还款,故本案还款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7年6月16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车××从逾期之日起以月利率1%计付利息,明显低于双方约定每日按1%计付逾期滞纳金的,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车××辩称已付原告利息款3万元,被告对自己主张向原告偿付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不予采信。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7年6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丽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