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240号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史甲。委托代理人:史乙。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甲、史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镇××王家木结构楼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一间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为48000元,双方约定在可以办理过户的情况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现房屋已经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原告未付清全部48000元价款而未支持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既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但未明确约定价款支付时间,故原告愿意支付剩余24000元价款,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讼争房屋(包括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事实,约定的房屋价款为480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24000元,至今未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未付清全部房屋价款系违约行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可以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讼争房屋作价48000元出卖给原告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属被告所有的事实;3.农村住宅买卖宅基地面积申请审查表、关于农村私人住宅买卖申请审查情况的公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已经在宁波市××资源局东钱湖分局登记的事实;4.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认为首次诉讼的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均能证明原告在首次起诉时陈述付清了全部价款,但本次的诉讼中承认未付清全部价款,故原告未付清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4项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3项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镇××王家木结构楼屋一间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为48000元,双方约定在可以办理过户的情况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24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甬鄞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也未明确约定房屋办理过户的时间,故认定支付购房款与办理过户手续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某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48000元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将24000元交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付清全部房屋价款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付清全部房款后生效”解除合同或使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它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所谓付款条件及时间是不同的。付款条件及时间就是合同自身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的“付清现金后即生效”并不是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或生效条件,被告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也未向原告提示付款,故原告有权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收取原告蔡某某支付的剩余价款24000元,并协助办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镇××王家木结构楼屋(土地使用证号:甬东旅集用2008字第36-2914号、地号:3686311)相应的过户手续(包括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