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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牛警安器材有限公司与林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牛警安器材有限公司,林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金牛警安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景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上诉人温州市金牛警安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45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林伟于2009年5月30日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温州市金牛警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未提前30天通知额外一个月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2228元、8%社会保险费、精神补偿3000元。仲裁委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加班工资22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7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6.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持仲裁裁决书,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228元、双倍工资57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6.7元。另查明,温州市区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6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每一项均没有超过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即11520元,故仲裁委对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所作的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牛公司的起诉。金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2日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在其试用期内上诉人单位人事专员多次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要其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辞不愿签订合同。故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二、金融风暴对上诉人经营管理带来一定的影响,4月26日单位领导及时作出决策,要求负责主管对部分员工进行排休调整。4月27日上午,上诉人公司人事负责人口头通知需调休员工集体开会,并在公司公告栏进行书面通知,有通知文件为证。但被上诉人在二次接到通知后均没有到会,并在4月27日下午到负责主管办公室用侮辱言语对领导人进行人格攻击,并打坏办公设施。上诉人单位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并有相关记录证据。因被上诉人不服从公司管理,恶意闹事造成极其恶劣影响,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2日到上诉人单位上班,于2009年4月29日离开,每月工资1500元,有工资报表为证。被上诉人说从2008年11月30日到原告单位上班,及2008年11月份工资1200元,2008年12月份工资1400元,2009年1月份-4月份每月1500元,都没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提供在温州市职业介绍指导服务中心的个人求职档案,其中于2008年10月31日到金牛公司“标志成功”,只能证明能否退费,但不能证明其就在这个单位。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工作时间是不成立的。综上,仲裁委及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条文,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没有超过温州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