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俊义与吕贤生、黄飘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俊义,吕贤生,黄飘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44号原告石俊义,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浦江县杭坪镇石宅村四甲15号。被告吕贤生,男,1979年7月9日出生,住浦江县黄宅镇前陈达塘一区52号。被告黄飘飘,镇前陈达塘一区52号。原告石俊义与被告吕贤生、黄飘飘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俊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俊义起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吕贤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为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8月6日,利息为月息3分,但至今被告吕贤生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飘飘作为吕贤生的妻子,理应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承担归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10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一个月,月利率3分。2、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吕贤生、黄飘飘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石俊义与被告吕贤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对月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来承担归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贤生、黄飘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俊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 秀 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判员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 严 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