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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福东、徐福东与被告何红兵、周淑琴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何红兵、周淑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东,何红兵,周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64号原告徐福东,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41号。被告何红兵,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福全里5区6号。被告周淑琴,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福全里5区6号。原告徐福东与被告何红兵、周淑琴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兵、周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东起诉称,2007年8月19日,被告何红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妻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何红兵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事实。2、户口簿,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红兵、周淑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被告何红兵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红兵、周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