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肖×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334号原告:肖×。被告:许××。原告肖×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小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则共、林小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肖×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0日被告以购货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三天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又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于2009年6月14日向某告肖×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上未写明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小卫审判员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