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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商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成美与何建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美,何建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2830号原告孙成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被告何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寒霜。原告孙成美为与被告何健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光明、被告何健民代理人楼寒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美诉称,2006年12月1日,被告何健民向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下称“博尔制衣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0月23日,博尔制衣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何健民向原告立即清偿100000元债务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健民辩称,讼争借条不是表面意义上的借条,而是一份定金收条。2006年11月,案外人高国兴开设的博尔制衣厂向被告订购桃皮绒,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定金10万元,后博尔制衣厂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定金,并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向博尔制衣厂供货。2007年6月5日,案外人高国兴(博尔制衣厂)向何建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该10万元定金已在面料款中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3日博尔制衣厂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宜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债权并不存在,故该转让也不成立。证据2、EMS快递回单、邮件收据、定额发票各一份,证明已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不是原件,也不能证明何建民收到,只能证明寄出,且该份证据是案外人高国兴寄出的。证��3、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博尔制衣厂款项,因该份证据载明,借的是布款,在以后的送货款中扣除,双方之间有长时间的业务往来,已在后来案外人高国兴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扣除,既然扣除就说明原先借条当然作废,又因当时案外人高国兴称没有带去借条,所以没有收回。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博尔制衣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孙成美是1966年出生的,但协议上没有孙成美签字,所以真实性存疑。证据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借条在(2009)绍越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的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所判决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案外人高国兴和本案的被告之间的布匹买卖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判决书中��一页倒数第二段记载“但因原告在06年12月1日向其开的厂借款100000元故应予扣除”,说明案外人高国兴已经承认博尔制衣厂是其开的厂,该厂是独资企业,双方为同一主体,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成立。证据6、EMS查询回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表明案外人高国兴以博尔制衣厂的名义向被告寄出信件,两者主体统一。且该份证据的收件人非被告本人。证据7、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博尔制衣厂和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博尔制衣厂(案外人高国兴)向被告采购桃皮绒,并约定预付定金1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双方的主体,一方应该为本案被告,另一方应为案外人高国兴而不是博尔制衣厂。证据2、证明一份(传真件),证明博尔制衣厂分两次支付定金,其中5万元为现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是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该份传真件真伪无法确认,已向案外人高国兴询问过,他说没有向被告发过该份传真。此外,对该份证据是不是传真件的原件有异议。一般传真件六个月后字迹会变淡,该传真件已经过三年多不可能还清晰如初。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受让的债权是布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布款,原告应当对此清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借款,即使是布款,也是可以转让的,原告受让的是债权。证据4、码单(收货单)一组,证明自博尔制衣厂支付定金后,被告开始向其供货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欠条一份,证明案外人高国兴欠原告桃皮绒款279833元,前述定金10万元已作为货款予以扣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高国兴之间的布匹买卖关系。证据6、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博尔制衣厂已被吊销尚未注销;博尔制衣厂的名义投资人为高新娣即码单上签名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7、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要求证明案外人高国兴与高新娣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以及被告收到邮寄信件持有异议,但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6EMS查询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证据2��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借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亦将该借条作为证据提交,故予以认定。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定(理由后述)。证据5、7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系原件,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是案外人高国兴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合同上有博尔制衣厂的签章,案外人高国兴作为委托授权人在上面签字,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博尔制衣厂曾与被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系传真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项下借款与该传真件载明的付款时间一致),不予认定。证据3借条予以认定。证据4收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欠条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后述)。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博尔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案外人高国兴与投资人高新娣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1日,被告何健民向博尔制衣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暂向博尔服装厂借布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后从送货款中扣除(注:伍万现金,伍万汇票)。借款人:何建民,2006年12月1日”。2009年10月23日,博尔制衣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博尔制衣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2008)越民二初字第264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减少履行标的10万元。2009年10月24日,博尔制衣厂以邮政特快专递的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09年10月26日,秋永根(EMS底单载明系被告之母)签收。另认定,博尔制衣厂、何建民、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曾签订过购销合同一份(未载明签约时间),案外人高国兴作为博尔制衣厂的授权委托人代为签署。该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壹拾万元整(现金),余额在乙方提供本次出货的数量后,凭17%的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本案被告已向博尔制衣厂履行了交货义务。又认定,2007年6月5日,案外人高国兴曾向被告何健民出具欠条(即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5)一份。2009年6月29日,被告曾以该份欠条为证据向案外人高国兴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另案”),本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本案被告何建民(另案原告)的全部诉请。案外人高国兴曾在另案中主张以本案讼争借条中的10万元债权抵扣上述欠款,但在另案审理中本院认为案外人高国兴主张的借条债权主体是博尔制衣厂,另案的欠款主体是案外人高国兴,且何��民对借款有异议,故不能行使债务冲抵,未支持案外人高国兴的主张。还认定,博尔制衣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高新娣,投资比例10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博尔制衣厂与被告何建民之间的10万元债权是否存在;二、博尔制衣厂与被告何建民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对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关于被告何建民提出的讼争借条其实是其向博尔制衣厂出具的定金收条,而定金已在案外人高国兴向其出具的欠条中予以扣除,故其并不欠博尔制衣厂任何款项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由被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送货单可以表明,与何建民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博尔制衣厂;但欠条表明与何建民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高国兴,且被告何建民在另案诉讼中已表明其与案外人高国兴素有业务往来,本院生效判决中对该事实已予以认定,故可以认定该欠条对应的主体应为被告何建民与案外人高国兴。被告关于“博尔制衣厂和高国兴为同一主体”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虽然博尔制衣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高新娣与案外人高国兴系夫妻关系,但不能就此认定博尔制衣厂与案外人高国兴是同一主体。博尔制衣厂虽然处于已被吊销未注销的法律状态,但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如基于与博尔制衣厂的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应以博尔制衣厂和高新娣为被告,而非案外人高国兴。故本院认定欠条和本案讼争借条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被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和送货单仅能反映出博尔制衣厂与被告曾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预付定金壹拾万元整(现金)。但购销合同反映不出签约时间、交货时间、定金交付时间和合同总标的额等,仅凭此就认为借条中的10万元借款即为该合同项下的预付定金显然理据不足,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从证据优势角度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依照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原则进行认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强。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故本院无法采信。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角度分析。被告辩解借条载明是布款,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表述,借条其实是定金收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布款”,从合同文义解释角度,可以理解为借款的用途;再者,借条在最后明确注明借款人是被告何建民,借条从法律外观看,属于借条而非收条,并不存在不合常理之处。相反,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有悖常理。被告作为一个经商多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明白借条和收条之间的含义和��别,应对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况且,在案外人高国兴出具欠条载明定金10万元已在货款中抵扣之时,正常情况下,被告应当收回借条,但被告却没有,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合常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债权转让的协议书不是孙成美本人签订,对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持有疑义;且债权转让通知签收人不是被告本人,被告并未收到。本院认为,一者,原告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原件,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存有疑义,但未提供反证,应予认定;且即便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也已表明其对该协议书的追认,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二者,原告所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回单以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已按被告住所地地址交邮,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且邮政快递已实际��收(其母亲秋永根代签),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况且,即使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也已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让被告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与博尔制衣厂间债权转让行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有:让与人须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被让与的合同权利须具有可让与性;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合同权利的转让达成合意,并且不得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应将合同权利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让与人博尔制衣厂对被告何建民享有10万元的债权(前文已认定);该债权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依法可以转让;原告与博尔制衣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博尔制衣厂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具��上述法定要件,故本院认定,博尔制衣厂与原告孙成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博尔制衣厂基于讼争借条享有的合同权利已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00000元债务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也约定不明确,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民应归还原告孙成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建民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