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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泽友与陈旺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旺胜,王泽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旺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友。委托代理人柯亨荐。上诉人陈旺胜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均系湖北省蕲春县人。2008年5月间,被告陈旺胜雇佣原告王泽友在位于温州市车站大道诚信商厦1幢3楼里从事装潢木工工作。2008年6月5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在工作期间,操作切割机锯木线条时,造成左脚损伤。当日,原告入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趾开放性外伤,左第1、2趾伸肌腱断裂,左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6月14日,原告出院,医嘱要求门诊随访,1月1次,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107.25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6月23日、7月23日前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5.50元。原告曾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1月5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11月6日,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温天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298号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泽友伤残等级为玖级。此后,原告王泽友要求被告陈旺胜赔偿其费用遭拒,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王泽友于2006年11月22日始在温州市绣山街道外来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暂住人口手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为,被告陈旺胜在原告王泽友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0150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泽友受被告陈旺胜雇佣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左脚受到切割机锯伤,有权对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实现赔偿的合理费用对被告陈旺胜提出赔偿。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和治疗病历记载,2008年6月5日、6月14日、6月18日、6月23日、7月23日医疗收费收据均系合理治疗费用,由于上述费用中包含被告陈旺胜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150元,故应予以扣减,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参照财政部制定的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住院10天=150元。护理费部分,由于未有医疗机构意见,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参照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中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15861元/365天×住院10天≈435元。必要的营养费方面,无医疗机构建议意见,鉴于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方面,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证,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王泽友虽提供其木工收入为一天90元,但由于其无固定单位,以个人提供劳务为主,收入并不固定,且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考虑到其长期暂住温州市区的因素,收入标准参照2008年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2168元/365天×(住院10天+建议休息三个月90天)≈6073元。伤残补助金部分,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其伤残等级的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因此九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具体为2008年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2168元/12个月×8个月≈14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由于原告的伤势已致人残疾,酌情给予2000元。鉴定费部分属于原告实现赔偿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旺胜抗辩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应追加“陈秉业”、“诚信大厦一幢三楼装修公司”作为被告,由于被告陈旺胜无法提供上述二者的身份事项,且经释明,原告王泽友亦不同意追加此二者作为被告,故追加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旺胜认为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王泽友操作不当引起,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泽友所造成的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作为雇主的陈旺胜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旺胜提出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原审法院准许进行重新鉴定并指定被告缴纳鉴定费期间,被告逾期无故不交纳鉴定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故被告的重新司法鉴定请求视为撤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友医疗费3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3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73元、伤残补助金14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809.7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王泽友负担人民币930元,被告陈旺胜负担人民币570元。一审宣判后,陈旺胜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审未将实际雇主追加为当事人,系程序违法。3、一审不同意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系程序违法,也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直接原因。4、一审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当。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泽友辩称: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请的工人,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并安排被上诉人工作,一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上诉人在一审拖欠被上诉人的欠条为凭,雇佣关系明确。3、一审给予上诉人两次举证的期限,上诉人当庭坚决不同意将另一人追加为被告,上诉人一审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4、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得到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旺胜与被上诉人王泽友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陈旺胜应承担被上诉人王泽友在雇佣期间受伤的各项费用。上诉人陈旺胜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陈旺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詹旭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