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余世林与李妙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林,李妙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余世林。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李妙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代表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原告余世林(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李妙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阳光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妙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解放CA635微型普通客车在钱江一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中232448号路灯杆附近,与原告驾驶的南C13028号捷达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被告李妙泉及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妙泉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世林不负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第一次住院45天,并于2009年7月20日行左股骨切复钢板内固定术,被告李妙泉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阳光萧山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妙泉赔偿208135.73元(计算至2009年11月14日,医疗费164949.60元,误工费13286.13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康复费5000元);2、被告阳光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转入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按医嘱住院、手术及左下肢积极功能锻炼、须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和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的事实。3、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后需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关联和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64949.6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00元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阳光萧山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强制保险人的事实。7、工资证明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均工资为2050元的事实。被告李妙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萧山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偏高,部分无证据证明;3、被告李妙泉在被告阳光萧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情况属实,愿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阳光萧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阳光萧山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用于原告治疗所需的交通费用。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工资中的补助性费用应予扣除,误工费标准应按职务津贴计算为每月1900元。此外,对误工时间135天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每日70元无异议,护理期限应为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康复费无相关机构的证明。被告李妙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告尚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与其他费用一并主张;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扣除部分季节性补助外,现按每月2050元计算尚属合理;证据5,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上述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原告就医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21时8分许,被告李妙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钱江一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中232448号路灯杆附近,与原告驾驶的南C13028号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被告李妙泉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妙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20日行左股骨切复钢板内固定术,于2009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脂肪栓塞综合征(肺栓塞、脑栓塞)、肺挫伤。2009年10月16日,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处理意见为:1、建议休息3月(2009-8-14-2009-11-14)。2、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3、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捌仟元人民币。另查明,浙A×××××车辆在被告阳光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妙泉,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的投保单中载明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妙泉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妙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责任依据。被告李妙泉作为侵权行为人及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事故目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赔偿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164949.60元;2、误工费9225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35天,按每月2050元计算,2050元/月÷30天×135天=9225元;3、护理费3150元,按原告住院时间45天以每天70元计算;4、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治疗经过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原告共住院45天,按每天15元;6、营养费1350元,被告阳光萧山支公司认可住院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上述1-6项共计17994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其中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康复费则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预先赔付原则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原则。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故被告阳光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59949.6元由被告李妙泉承担。被告李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给余世林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妙泉赔偿给余世林599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余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720.5元,由余世林负担97.5元,由李妙泉负担623元,李妙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