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石文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文新,曾用名徐建武(系聋哑人),男。2008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14日释放。2009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石新开、张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赵景,西安市第二聋哑学校教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石文新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文新及指定辩护人石新开、张浏,翻译人员赵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石文新伙同另两名聋哑人(在逃)于2009年6月15日8时许,在本市尚勤路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驾车等红灯之机,由石文新敲车窗转移李某某视线,另两名同伙趁机将李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7000元、银行卡9张、长虹手机和英华小灵通各1部(经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450元)等物。破案后,赃物均未追回。2、被告人石文新伙同另一聋哑人(在逃)于2009年6月17日9时许,在本市西七路西北建筑设计院附近,趁被害人朱某某驾车等红灯之机,石文新敲车窗转移朱某某视线,另一同伙趁机将车主副驾驶上的包盗走,失主发现追赶未果,包内装现金人民币34000元、尼康S60型数码相机1部(经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等物。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文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石文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认定本案被告人石文新盗窃数额为巨大的证据不足;石文新系聋哑人,且系本案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石文新伙同另两名聋哑人(在逃)于2009年6月15日8时许,在本市尚勤路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驾车等红灯之机,由石文新敲车窗转移李某某视线,另两名同伙趁机将李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7000元、银行卡9张、长虹手机和英华小灵通各1部(经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450元)等物。赃款、赃物伙分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驾车等红灯时,被告人石文新与他人趁机盗窃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包的时间、地点及整个经过;并证明了其被盗窃现金数额及其它财物。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石文新盗窃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及整个经过。3、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李某某、证人刘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石文新是盗窃李某某财物的案犯。4、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手续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石文新作案手段。5、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长虹手机和英华小灵通的价值合计为人民币450元。6、被告人石文新的供述在卷,能被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石文新伙同另一聋哑人(在逃)于2009年6月17日9时许,在本市西七路西北设计院附近,趁被害人朱某某驾车等红灯之机,由石文新骑自行车并敲车窗转移朱某某视线,另一同伙趁机将朱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包盗走,包内装现金人民币34000元,尼康S60型数码相机1部(经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等物。赃款、赃物伙分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驾车等红灯时,被告人石文新与他人盗窃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包的时间、地点及整个经过;并证明了被盗现金的数额及其他财物。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包内装有人民币34000元的情况。3、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朱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石文新是盗窃其财物的案犯。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石文新的情况。5、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尼康S60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6、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公安机关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石文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及其系累犯情节;并证明了被告人石文新系聋哑人的情况。7、被告人石文新的供述在卷,能被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文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文新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文新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现金数额及其他财物,故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石文新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本案从犯,且被告人石文新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尚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的辩护理由成立,对此请求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文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文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文新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