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司与高甲、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高甲,高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34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高甲。被告:高乙。原告上××司诉被告高甲、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甲、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提供电器产品给二被告。截止2008年5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32961元,二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82961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2961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起)。被告高甲、高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4月至5月,被告高甲、高乙陆续分五次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计232961元,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二被告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已偿付150000元。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偿付20000元。余款62961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五张欠款协议书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高甲、高乙欠原告上××司货款62961元,有二被告签名的欠款协议书以及原告自认为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应依约按期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高甲、高乙偿付货款6296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甲、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甲、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上××司货款629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62961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分别算至2009年11月27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高甲、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