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丽商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为与被上诉人潘××、蓝××、徐××民、潘××与顾××、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顾××为与被上诉人潘××、蓝××、徐××民,潘××,蓝××,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上诉人顾××为与被上诉人潘××、蓝××、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蔚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红萍、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蓝××、顾××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31日、9月24日,被告蓝××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被告徐××对2008年5月31日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蓝××、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对其担保的6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在原审中答辩认为借款是用于赌博的,是非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借款数额不真实,第一笔借款先扣除三个月利息,实付的现金为42000元,第二笔借款实际为30000元,2008年9月初蓝××已归还给原告20000元。被告顾××答辩认为该两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顾××不知情,是被告蓝××个人债务。被告徐××答辩认为自己只是见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蓝××出具借条向原告潘××借款的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蓝××、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属于被告蓝××、顾××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对其中60000元借款予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蓝××、顾××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对其中60000元某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蓝××辩称借款用于赌博及实际借款与借条上书写的数额不一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蓝××、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对其中6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顾××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蓝××、顾××、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潘××负担。上诉人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顾××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潘××,被上诉人蓝××借款时,口头告知其该借款属于其个人偿还,且该借款被蓝××用于赌博,根本没有用于家某生活,属于蓝××个人债务。二、该笔借款期间,上诉人顾××已与被上诉人蓝××夫妻关系不和,分开生活,上诉人潘××是知道这一情况的。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蓝××于2008年11月20日离婚,双方有离婚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办过任何财产,一审法院未结合案件事实,而以夫妻存续期为由要上诉人承担还款,与法律相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顾××不承担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借款未用于家某开支,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直至二审也未见上诉人提供证据,因此,其主张不成立。二、该借款发生在蓝××与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蓝××、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蓝××分别于2008年5月31日、9月24日向被上诉人潘××借款共计120000元,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顾××主张借款是被上诉人蓝××用于赌博,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而是被上诉人蓝××的个人债务,但上诉人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蔚强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