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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高峰与杭州南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杭州南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高峰。被告:杭州南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益。委托代理人:竹劲锋。原告高峰为与被告杭州南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竹劲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起诉称:原告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与被告达成(2008)余民一初字第30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在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向原告返还原告此前已付的全部购房款及银行按揭款。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经双方确认:原告共计已支付被告购房款及已付银行按揭款合计1207716.85元。原告在签署调解书后及时协同被告办理了撤销该商品房登记备案的有关手续。但被告仅支付50万元后即不再付款,至今仍拖欠707716.85元未付。至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计人民币707716.85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倍的延迟履行金;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高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30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是真实有效的。2、由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协同被告办理了撤销西溪名园8幢2单元301室的登记备案。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招商银行偿还房贷的事实。4、高峰一案支付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首付款859600元,已归还本金、利息及复息348116.85元的事实。被告南方公司答辩称:一、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有互相返还的义务,现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的房产权利受到限制,所以南方公司保留相应的购房款;二、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误,购房款为2859600元,南方公司共收到859600元是首付款,其余是向招商银行贷款的,因2007年2月以后原告没有按期还款,招商银行从南方公司账户中扣除了1943405.53元,2859600元扣除上述款项,实际剩余916194.47元,再扣除已经退还的500000元,实际尚欠410000余元。合同解除后,希望双方能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基于以上两点,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协助查封房产核查意见单一份,证明西溪名园8幢2单元301室因原告原因被杭州市公安局查封,导致被告的权利受到限制,因此被告以此为抗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有不同意见,认为原告协同被告办理商品房的撤销备案,但不是办妥了撤销备案。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协同被告去有关部门办理过撤销商品房的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客户还款清单的51-58项都是被告替原告归还的按揭款,扣除这些按揭款,被告实际欠原告41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偿还招商银行房贷的金额需根据查明的情况再作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被告120万元的事实,348116.85元是付给招商银行的按揭款,不能证明120万元扣除50万后就是原告起诉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该房产的查封已于2009年3月12日到期,并且查封对象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28日,南方公司为与高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南方公司与高峰自愿达成协议:一、南方公司与高峰解除双方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杭州市余杭区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2004-10706);二、南方公司返还高峰房屋首付款及高峰已支付的银行按揭款,具体数额双方另行确定,以银行凭证为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余民一初字第308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8年12月9日,南方公司返还高峰500000元,并出具现高峰已协同我司人员至余杭区房管局办理了撤销该商品房的登记备案等内容的情况说明一份。2009年4月1日,南方公司出具给原告高峰一案支付明细一份。2009年6月15日,原告高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确认原告支付首付款859600元,已还银行本金、利息及复息348116.85元,南方公司替高峰付款1943405.53元。另查明,原告高峰于2004年11月18日向被告南方公司购买了西溪名园8幢2单元301室商品房,于2004年11月23日在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2007年3月13日,高峰购买的该商品房被杭州市公安局以杭公经冻封字(2007)2-002号法律文书预查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曾协同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撤销西溪名园8幢2单元301室商品房的登记备案,但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以该房产被查封为由未予撤销登记备案。现该商品房仍处于被查封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由南方公司返还高峰房屋首付款及已支付的银行按揭款。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虽然已协同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撤销西溪名园8幢2单元301室商品房的登记备案手续,但由于该房产因原告原因被查封而使登记备案无法撤销,被告依据合同解除所取得的权利无法正常行使。被告因此而未支付原告购房款。现被告以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的房产权利受到限制,被告有权保留相应的购房款为由提出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已协同被告办理了撤销该商品房的登记备案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和延迟履行金的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衡量原告有无履行协同被告办理撤销登记备案手续的标准应以有关部门是否撤销登记备案为准,如果仅以原告协同被告办理撤销登记备案手续就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解除后相应的义务将显失公平;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明知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仍自愿解除合同和返还相应的购房款,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7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共计150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7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