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郑银祥、冯丽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郑银祥,冯丽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蛟池街1号。负责人:郑剑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锦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银祥,城区万田乡冯家村135号。被告:冯丽珍,城区万田乡冯家村1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郑银祥、冯丽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银祥、冯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30日,被告郑银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从原告处申领得长城人民币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7533300176413,消费信用额度为50000元,双方在该领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还清欠款,则原告自记账日起按实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持卡人计收利息等内容。被告申领得贷记卡后,该卡账户已发生多次透支,且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09年7月3日止,被告该长城贷记卡账户已累计欠款54210.52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累计至2009年7月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共54210.52元(之后透支款和利息按约定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累计至2009年7月3日止的信用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210.52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09年7月3日止利息为6071.58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一张及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信用卡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3、账户利息查询一份及账户余额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信用卡透支,且未按约定归还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30日,被告郑银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长城人民币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3,消费信用额度为50000元,双方在该领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还清欠款,则原告自记账日起按实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持卡人计收利息等内容。被告申领得贷记卡后,该卡账户已发生多次透支,且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09年7月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4210.52元及利息6071.5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7日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郑银祥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郑银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银祥、冯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4210.52元及透支款利息(截止2009年7月3日止为6071.58元;自2009年7月4日起至透支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据实结算)。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郑银祥、冯丽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扬人民审判员 严水仙人民审判员 吴春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